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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範圍] [申請程序] [異動程序] [服務費用] [預付卡使用範圍]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廣告之效力] [申訴服務] [附則]
 
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用戶攜回審閱二日以上。
客戶簽章:
公司簽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書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申請之用戶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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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依行政院公告,甲方不得提供無線用戶迴路(Wireless Local Loop)之服務。


第二條 本業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三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核定為:大臺北地區(包括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新竹地區)、大臺中地區(包括臺中市、臺中縣、彰化縣)、大高雄地區(包括高雄市、高雄縣)。
除上述區域外,甲方亦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增加前項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

第四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通信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 基本項目:提供乙方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二、 加值項目: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終端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 語音信箱:提供乙方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 指定轉接:乙方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或呼叫器。
     □ 話中插接:乙方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 三方通信:乙方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方相互通信。
     □ 簡訊服務:乙方利用本系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 加值服務:由甲方及甲方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語音、音樂、圖鈴、遊戲等傳送下載服務,及情報資訊、位址資訊、數據傳輸、無線網際網路接取等服務。
     □ 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乙方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 路內通信之服務。

甲方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甲方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乙方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並提供乙方以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乙方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保證金及各項費用。

 

 
 
第五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乙方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乙方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甲方核對:
 一、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六條 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甲方不受理其申請。


第七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需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八條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一個門號為限,並限至甲方門市辦理。


第九條 乙方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三十三條情事遭甲方暫停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甲方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甲方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
二、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
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八條之限制,其超過部分。
四、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者。
乙方對前項甲方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甲方申請複查。甲方應於收到申請後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乙方。

 

 
 
第十一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十二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第十三條 乙方欲申請暫停通信或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甲方申辦。但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付月租費,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甲方得逕
行終止租用。


第十四條 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第十五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十六條 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原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契約終止,應依本契約第四章第二十條、第七章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新客戶則視為新申裝用戶,應依本契約第二章、第四章之規定辦理,及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第十七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甲方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資費調整時亦同。


第十八條 甲方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調整之;資費之調整,應於該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甲方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方式通知乙方,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九條 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
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申租及退租當月未滿一個月,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其租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二十條 乙方辦理申裝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其依本契約規定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如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不得逾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乙方。


第二十一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


第二十二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費用時,同意依甲方營業規章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或以支票返還溢繳金額等方式退還與乙方。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三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甲方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甲方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二十四條 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及暫停通信。


第二十五條 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契約第六章第三十四條被盜拷、冒用,第六章第三十五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
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二十七條 預付卡用戶之權利及義務:
一、 預付卡上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所產生之瑕疵,乙方得保有原門號並由甲方免費予以更換。預付卡之毀損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換(補)卡費。乙方因不當使用預付卡造成之損失,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預付卡自每次完成儲值設定日起三至六個月有效,有效期限屆滿,本卡門號及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餘額將自動失效。但乙方若於期滿前就該卡再儲值,則尚未使用完畢之餘額可以累積使用。本卡有效期限未屆滿前,儲值金額已使用完畢時,乙方對該卡門號可保留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三、預付卡門號之有效期限屆滿時,未使用之餘額(不含贈送額度),乙方得向甲方辦理餘額轉入其名下任一門號手續,如乙方未持有甲方其他門號,得向甲方依個案辦理餘額之退轉作業 (例如:轉入第三人名下之門號或退費)。但超過有效期限6個月後,甲方得酌收該未使用餘額之保管費,直至餘額扣抵完畢為止。


第二十八條 乙方須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錄身分證(或護照)證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甲方應於二日內將上述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
者,甲方應執行暫停通信。 


第二十九條 預付卡提供之服務項目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準。

 

 
 
第三十條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甲方每週複查預付卡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將暫停其通信。


第三十二條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減下限
6以上-未滿8 當月月租費減收5%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8以上-未滿12 當月月租費減收10%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20%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24以上-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30%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48以上-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40%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72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三十三條 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甲方得暫停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甲方得暫停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於租用門號期間,乙方不得利用本業務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如有違反,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保留乙方因不當行為所致甲方損失賠償之追訴權。
前三項情形於乙方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乙方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如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訊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三十五條 乙方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預付卡已完成儲值後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並在其有效期間內,如有餘額,甲方應於乙方恢復通信後,保留其餘額,供乙方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甲方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收取之費用比照月租型之恢復通信費計算。


第三十六條 乙方領取用戶識別卡後,於一年內經甲方查明無法使用且故障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或超過五年者,乙方得持原卡向甲方申請免費換卡。


第三十七條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三十八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甲方核對,向甲方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
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
二、電信終端設備補助款,終端設備包括手機、網卡、筆電等相關有價商品;前述金額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


第三十九條 乙方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乙方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四十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四十一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


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乙方於二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六條 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辦理,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服務專線:0968-968-968或手機直撥888或0800-096866。

 

 
 
第四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下列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地方法院


第四十八條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立契約人
甲方: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台北市建國北路一段80號3樓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統一編號:16080042 統一編號:
身分證字號:_______________

□(證照號碼及地址均同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