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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營業區域] [營業種類] [申請] [異動] [電話號碼] [計價收費及退費]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違規處理]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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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交通部開放並核准由本公司經營設置之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第三條:
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電話號碼,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理核配。用戶一經租用後,即享有電話號碼使用權,非經用戶同意及本規章另有規定、或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經本公司同意,始得將其權利轉租、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但本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租、轉讓或設質。非經本公司同意之轉租、轉讓或設質,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五條: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六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七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大臺北地區(包括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新竹地區)、大臺中地區(包括臺中市、臺中縣 、彰化縣)、大高雄地區(包括高雄市、高雄縣) ,惟其通信服務範圍視本公司當時建設進度及實際提供之範圍為準。
 
除上述區域外,本公司亦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增加前項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
 
 
第八條:
本公司營業種類係提供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依行政院公告,本公司不得提供無線用戶迴路(Wireless Local Loop)之服務。
 
第九條:
本業務提供用戶下列服務項目:
 
(一) 基本項目:提供用戶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二) 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用戶終端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1. 語音信箱:提供用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2. 指定轉接:用戶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或呼叫器。
3. 話中插接:用戶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4. 三方通話:用戶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方相互通信。
5. 來話號碼顯示、發話號碼不顯示:來話號碼顯示在用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上,發話時隱藏電話號碼不顯示給受話方。
6. 簡訊服務:用戶利用本系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7. 拇指郵件:本公司提供用戶藉由本系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發送或接收電子郵件之服務。
8. 大眾加值:由本公司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音樂、圖形、遊戲等的傳送下載服務,及情報資訊、位址資訊的服務。
9. 漫遊電信服務:指由本公司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本公司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並提供用戶以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第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用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申請書上,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用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
 
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須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該用戶之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未繳者。
(二)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三)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之營業區域者。
(四)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之一:
用戶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四十九條情事遭本公司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得於確認後三日內提供其通信服務。但因電話號碼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五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第十六條: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用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十七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本公司回復通信。但於暫停通信期間,用戶仍應繳納月租費。
 
第十八條: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第十九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二十條:
用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用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時,經本公司認可後,應繳納選、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二十二條:
用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之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八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需要或營業區域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用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用戶。用戶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但因用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月租費。
(二)通信費。
(三)設定費。
(四)燒碼費。
(五)保證金。
(六)換號費。
(七)選號費。
(八)換機費。
(九)暫停通信費。
(十)回復通信費。
(十一)通信明細表列印費。
( 十二)截答服務費。
(十三)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四)大眾加值費。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第二十六條:
用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用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退還,用戶如有申請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不得逾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用戶。
 
第二十七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用戶每月收取月租費及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申請燒碼、換號、換機、停話、回復通信、通信明細表列印之服務者,應繳納燒碼費、換號費、換機費、暫停通信費、回復通信費、通信明細表列印費。
 
第三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計收。
 
第三十一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納。
 
第三十二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者,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但停話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三十三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用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無息退還。
 
第三十四條: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減下限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24-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48-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72-未滿96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96-未滿120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120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 全免

 
停止通信時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三十五條:
用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
用戶同意各項通信記錄均以本公司電腦記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四十三條被盜拷、冒用,第四十四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記錄為準。

 
 
第三十七條:
用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用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請用戶,雙方應依本公司規定共同辦理一退一租手續。
 
第三十八條:
一退一租之新用戶須繳納保證金及一退一租手續費。
舊用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剩餘應退還用戶,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三十九條:
用戶私自將本業務電話號碼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停止其通信,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第四十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四十一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二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用戶如有之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相關單位得先為查詢,再行以公文後補之。
 
第四十三條:
用戶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用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納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用戶可暫緩繳納,但如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用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用戶仍應繳納。
 
第四十四條:
用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用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本公司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用戶對各項應繳納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繳費用或停話。
 
 
第四十六條:
用戶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五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銷號。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本公司得暫停該用戶其他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前項所欠各項費用應自保證金內扣抵計算之,不足之數,用戶仍須繳納。用戶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司後,二十四小時內通信。

第四十七條:
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四十八條: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用戶依本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回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第四十九條:
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用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五十條:
用戶違反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用戶識別碼時,本公司得視情形通知用戶暫時停止通信,直到用戶改善違約情況時為止。
 
第五十一條:
用戶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回復通信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本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