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下列各項資費,由
本公司擬訂,應於該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
場所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資費調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 月租費。
二. 通信費。
三. 設定費。
四. 保證金。
五. 換號費。
六. 選號費。
七. 換機費。
八. 換〈補〉卡費。
九. 暫停通信費。
十. 恢復通信費。
十一. 通信明細表列印費。
十二. 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
十三. 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四. 加值服務費。
十五. 預付卡餘額保管費。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依本公司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本公司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資費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調整之。資費之調整,應於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 用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用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
日內退還,用戶如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不得逾四十五
天內無息退還用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用戶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
第三十五條 用戶申請換(選)號、換機、換(補)卡、停話、回復通信、通信明細表列印之異動者,應繳納換(選)號費、換機費、換(補)卡費、暫停通信費、回復通信費、通信明細表列印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三十六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申租及退租當月未滿一個月,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其租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第三十八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服務,於暫停通信期
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
第三十九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或以支票返還溢繳金額等方式退還與用戶。如用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十條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造成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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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減下限 |
| 6 以上-未滿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 8 以上-未滿1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 12以上-未滿24 |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 24以上-未滿48 |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 48以上-未滿72 |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 72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四十一條 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五十二條被盜拷、冒用,第五十三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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